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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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80號

原告 劉吳麗卿 (兼 劉金山 之承受訴訟人)

劉惠如 (兼劉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忠 (兼劉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和 (兼劉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縉 (即 劉惠貞 之承受訴訟人兼劉金山之承受訴

楊晏婷 (即劉惠貞之承受訴訟人兼劉金山之承受訴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家承 (即劉惠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被告 莊建忠

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8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吳麗卿、楊宗縉、楊晏婷、楊家承、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新台幣(以下同)2,510,957元,及均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吳麗卿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楊家承、楊宗縉、楊晏婷共3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各30萬元,及均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惠如2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惠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30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楊家承、楊宗縉、楊晏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本件原告劉金山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劉吳麗卿、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楊宗縉、楊晏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其等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204至22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建忠明知其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竟於109年8月23日早上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66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66縣道0000○里○0○○○村○○○00號附25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訴外人劉金山在其前方路旁徒步行走,而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右後照鏡因而自後撞擊劉金山,劉金山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有意識不清、混淆,左側肢體無力、反應遲鈍等功能障礙且無法治癒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於訴訟程序中之111年7月11日死亡。原告分別為劉金山及劉惠貞(劉金山之長女)之法定繼承人,因此亦分別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莊建忠賠償損害;而被告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益輝公司)為被告莊建忠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⑴被害人劉金山部分:①醫療費:421,199元、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973元,如看護墊、尿布、醫護用品及流質營養品、③看護費用:140,700元、④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劉金山車禍前原可行動自如、工作謀生,因系爭事故其身體及精神所受折磨實難以言喻,無法自給自足,亦無任何收入,合計前揭損害金額為3,570,872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59,915元,尚受有損害3,510,957元。

⑵原告劉吳麗卿部分:75萬元;原告劉吳麗卿為劉金山之配偶,因系爭事故須全力照料劉金山並傷痛至極,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

 ⑶原告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楊家承(劉惠貞之繼承人)、

  楊宗縉(劉惠貞之繼承人)、楊晏婷(劉惠貞之繼承人)部分:原告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為劉金山之子女,而原告楊家承、楊宗縉、楊晏婷為劉金山長女劉惠貞(先於劉金山死亡)之配偶及子女,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每人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償原告楊家承、楊宗縉、楊晏婷三人共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劉金山喪葬費用部分:25萬元;此部分係由原告劉惠如支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惠如所支出喪葬費用25萬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劉吳麗卿、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楊宗縉、楊晏婷3,510,9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吳麗卿75萬元、原告劉惠如50萬元、原告劉家忠50萬元、原告劉家和50萬元及原告楊家承、楊宗縉、楊晏婷三人共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劉惠如25萬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建忠則以:系爭事故與劉金山死亡日數相差甚遠,且劉金山事故當下已達高齡,死亡原因係肺炎及因疾病或自然老化引起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尚待查證。對於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看護費用均無意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二)被告益輝公司則以:被告莊建忠來靠行的時候,我有要求他把保險金額提高到一千萬,另外因為個資的關係,我也不知道他們的駕照有沒有過期。我不是被告莊建忠的僱傭人,這台是靠行的車子。他當初是自行跟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的。我們沒有打契約,只有收費的收據,是每年七月份,收取一年12,000元的靠行費用。包括會計師事務處理費用,還有被告開出去的收據由我們處理,如事故車、故障車的收據,我們統一印製收據,全部公司的收據都是由我們印製的,靠行費用就是收據及會計費用。這部車是登記在被告益輝公司名下,但是實際所有人是被告莊建忠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建忠之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09年8月23日早上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66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66縣道0000○里○0○○○村○○○00號附25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劉金山在其前方路旁徒步行走,而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右後照鏡因而自後撞擊劉金山,劉金山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有意識不清、混淆,左側肢體無力、反應遲鈍等功能障礙且無法治癒之重傷害等情,業據 慶昇 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以下稱)慶昇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及此,且被告莊建忠曾為持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規定當知之甚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及此,駕車由後方碰撞劉金山,就本案之交通事故應為肇事主因,而劉金山則無肇事因素。劉金山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劉金山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劉金山於本件繫屬中之111年7月11日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引發肺炎死亡此一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慶昇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莊建忠雖否認劉金山之死亡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辯稱:系爭事故與劉金山死亡日數相差甚遠,且劉金山事故當下已達高齡,死亡係肺炎即因疾病自然老化引起之死亡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慶昇醫院,據覆:劉金山因109年8月23日車禍受傷,腦部開刀,因困難脫離呼吸器,於109年9月4日進行氣切手術,呼吸器持續使用;並於109年11月18日轉至本院慢性呼吸照顧病房照護。病患於111年7月11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肺炎;就醫療專業評估判斷,病患是因車禍受傷造成腦部嚴重創傷,導致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由於長期使用呼吸器之狀態下,感染肺炎機率較一般人高,且嚴重度與死亡率也較高,故判斷為有其因果關係存在,有慶昇醫院覆函在卷可佐。是此部被告莊建忠所辯,為不可採。

(四)被告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雖否認為被告莊建忠之僱佣人,辯稱被告莊建忠僅為靠行,肇事車輛雖登記在公司名下,但實際所有人是被告莊建忠等語。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司機因駕車肇事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茍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目前我國目前營業大客車之靠行,借用營業名義之汽車漆有靠行汽車公司之名稱,並且以公司名義投保責任保險,繳納稅金,檢驗車輛,相關司機亦經由靠行公司投保,據此而論,所謂靠行之汽車公司,對於是否准其靠行,實際有選擇權,並負有防止事故發生之指揮監督義務,就此種關係而言,靠行公司對於靠行之車輛、司機等,實有選任監督關係存在。經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莊建忠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係被告莊建忠自備車輛向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靠行營業等情並不爭執,而該車外觀上屬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所有,此觀前之肇事現場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莊建忠既為該靠行營業大貨車司機,外觀上即屬受僱於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而服勞務,在客觀上自應認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為被告莊建忠之僱用人,合先敘明。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劉金山部分:劉金山因前開傷害,支出①醫療費:421,199元、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973元,如看護墊、尿布、醫護用品及流質營養品、③看護費用:140,700元等情,已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憑證、慶昇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照護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以認定。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劉金山有上開傷害,且從原本行動自如卻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慢性呼吸衰竭,終身無工作能力,全需他人照顧扶助,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受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因而則其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劉金山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劉金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劉金山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9,915元,自應自劉金山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準此,劉金山得請求之金額為2,510,957元(計算式:421,199元+8,973元+140,700元+2,000,000元-59,915元=2,510,957元)。又原告劉吳麗卿、楊家承、楊宗縉、楊晏婷、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為劉金山之繼承人,自應由被告莊建忠與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劉吳麗卿、楊家承、楊宗縉、楊晏婷、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2,510,9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劉吳麗卿、楊宗縉、楊晏婷、楊家承(前三人為劉金山之女劉惠貞之繼承人)、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劉金山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有意識不清、混淆,左側肢體無力、反應遲鈍等功能障礙且無法治癒之重傷害,更因而導致慢性呼吸衰竭,終身無工作能力,全需他人照顧扶助,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劉吳麗卿、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及於本件繫屬後111年5月30日死亡之劉惠貞等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有理由。劉惠貞死亡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應由原告楊家承、楊宗縉、楊晏婷繼承之。本院審酌劉金山為原告劉吳麗卿之配偶,雙方結婚多年育有四名子女,因劉金山因傷導致慢性呼吸衰竭,終身無工作能力,全需他人照顧扶助,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狀態,身為妻子之原告劉吳麗卿勢需承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且必須持續終身照顧丈夫劉金山,其侵害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及劉惠貞為了照顧父親均會影響渠等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兩造之年齡、身分、財產狀況(詳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吳麗卿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及原告楊家承、楊宗縉、楊晏婷之被繼承人劉惠貞所得請求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劉惠如因劉金山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40萬元,有收據1紙在卷,此部原告劉惠如僅請求25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可採。

(六)綜據上述,原告劉吳麗卿、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楊宗縉、楊家承、楊晏婷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關係,請求被告莊建忠、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劉吳麗卿、楊宗縉、楊家承、楊晏婷、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2,510,9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莊建忠與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劉吳麗卿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楊家承、楊宗縉、楊晏婷共3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劉惠如請求被告莊建忠、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劉惠如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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