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4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被告 劉須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54元,及其中新臺幣8,262元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台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