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選任辯護人黃和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如下:
(一)被告楊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
(二)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具狀稱:被告因誤認自己非故意的阻礙公務之行為,是中華民國刑罰法令所許,具有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94年修正後刑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查該條文之修正理由載明:「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經查,本件被告既已結婚來台,並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見本院卷第69頁戶口名簿),理應知悉、遵守我國法律,且徵諸自有政府以來,為維護政府正當公權力之行使,各國大抵設有妨害公權力行使行為之罰則,以維持國家法秩序之運作,此應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才會有這種失控的舉動」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已見其認知其行為並非適法,即難謂其對其所犯本案無違法之認識。從而,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對於妨害公務罪之違法性錯誤,查無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亦無其自信其行為為法律許可或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節,自不得減免其刑事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非是。惟念及本件被告不法執有本案系爭舉發單僅約33秒(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監視翻拍照片),未傷害員警,情節尚非嚴重,又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及早返家照護老小(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至第76頁之戶口名簿影本、照片、診斷證明書、插管告知同意書)而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認被告以向公庫支付2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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