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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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楊景智 」之署名共壹拾貳枚及指印共壹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景良於民國100年10月8日17時至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道下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大智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楊景良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楊景智」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景智」之署名及指印,並在附表編號8、9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5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及編號10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上偽造表示由「楊景智」受領交通違規通知單、同意夜間訊問及自稱無各類傳染病之意之私文書,並將此等私文書交予警方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景智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景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景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被告楊景良及證人楊景智之指紋卡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4日刑紋字第1000163526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同院94年度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末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為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警詢筆錄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皆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受測者」欄上簽名及捺印,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該簽名及捺印並非收領該單據,而僅構成偽造署押。又被告楊景良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由形式上觀察,是表示立書人收受該項文書之意,被告將之交付予員警,顯然對於該二文書有所主張,當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5、10所示之夜間詢問通知書、健康狀況調查表偽造署名或指印,則係其同意夜間訊問及自稱無各類傳染病之用意證明,該二文件自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成立偽造私文書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先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楊景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上開接續多次偽造署押(附表編號1至4、6、7),為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5及附表編號8至10)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楊景智」之簽名及指印,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7條之行使偽造署押罪,及其於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楊景智」之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該行使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予以分論併罰等情,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刑責,竟擅自偽造其胞兄
之署押,全然未念及此舉將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及他人權益,更導致其胞兄無端接受偵查,實已對其胞兄造成損害,所為誠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附表所示偽造「楊景智」之署名共12枚及指印共13枚,皆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性質│││││││├──┼─────────┼──────────┼─────────┼─────┤│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內分局一甲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100│同意夜間詢問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年10月18日18時47分├──────────┼─────────┼─────┤││起至同日19時05分止│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騎縫處│指印4枚│偽造署押│├──┼─────────┼──────────┼─────────┼─────┤│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照片下方│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果││││├──┼─────────┼──────────┼─────────┼─────┤│3│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同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內分局夜間詢問同意││││││書││││├──┼─────────┼──────────┼─────────┼─────┤│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內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內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1枚│偽造私文書│││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汽照逾││││││期駕駛重機)││││├──┼─────────┼──────────┼─────────┼─────┤│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1枚│偽造私文書│││市警交字第B00000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經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95毫克)││││├──┼─────────┼──────────┼─────────┼─────┤│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備註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內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11│共計偽造「楊景智」署名12枚、指印13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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