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38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毋庸比較新舊法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3年7月19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被告葉志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仙於民國103年7月19日23時許,於服用啤酒10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NBM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對葉志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志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志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亮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