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94年易字第456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書記官王宣云通譯郭瓊華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鋸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又與乙○○(另行由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日9時10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某河邊處,並持乙○○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鋸子1支,以鋸斷方式,竊取甲○○所有耕耘機馬達1個,得手後,適為甲○○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道旁查獲,並當場扣得鋸子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王宣云審判長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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