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號、第六九八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貳組、骰子陸顆、牌尺肆支、賭資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①部分應補充「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自摸者,由甲○○抽頭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每圈抽頭三百元」、事實部分「骰子三顆」、「賭資九千九百元」應更正為「骰子六顆」、「賭資一萬零二百元」;證據部分並補充「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住宅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三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查獲當場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元、抽頭金六百元非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筒子麻將二組、骰子六顆、牌尺四支、賭資一萬零二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抽頭金六百元,為被告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