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擴張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關於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補充為「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某時許止,依約一星期一次之頻率,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及位在彰化縣鹿港鎮其成年男性友人 許利清 之親戚住處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白超過起訴範圍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業據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予以擴張,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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