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易字32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書記官呂明龍通譯蕭丁財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正隆 明知報紙分類廣告中販賣之丙○○所有之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號碼AS0000000號支票一張,係俗稱之「芭樂票」(即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而以與票面金額顯不相當之價額販售轉讓者),竟於民國94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購得,並當場由該不詳之人簽發支票完成,於金額處填上10萬元。
嗣於94年5月21日李正隆持上開支票前往乙○○(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並告知乙○○該支票之來源後,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丁○○位於○鎮○○路○段○○○巷○○號之住處,由乙○○出面將前開支票向不知情之丁○○兌換現金,並信誓旦旦保證會如期兌現,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九萬七千元予乙○○,乙○○再轉交予甲○○。丁○○取得上開支票後即轉交予不知情 蔡水枔 ,蔡水枔再持之向同為不知情之胞姐 蔡素蓮 換取現金,蔡素蓮再以不知情之黃 陳琇枝 所有之竹山鎮合作金庫帳戶代收支票提示,迨屆期不獲兌現後,甲○○始將現金十萬元(九萬七千元附加利息三千元)返還丁○○。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呂明龍審判長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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