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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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崇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8日驗尿前三日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5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崇輝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4年5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1日 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之時點係在
3天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4年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確定,於101年9月14日入監,並於102年4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其無視於毒品對己身及家庭之危害和衍生之種種社會問題,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極為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施用毒品,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雖於警詢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媽媽與妹妹經營之豬肉攤幫忙工作,每月無固定薪資,需要用錢時再向當時顧店之媽媽或妹妹拿,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
0號),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鴉片類之嗎啡亦呈陽性反應(見警卷第7頁),惟此部分是否另涉違法情事既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