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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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後段為「在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路邊飲用酒類『保力達一杯加水』後」。
(二)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1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2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頁),正值中壯年,具有工作、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99年及102年間均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必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自恃自己駕車之認知、判斷及操作能力與平時無異(見偵卷第7頁),而基於欲前往上班之動機及目的(見偵第22頁),即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衡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種,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當可認其酒後駕車之具有相當危險性,幸未造成任何人身或財物實害結果;再兼衡其離婚、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頁及偵卷第6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其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1號被告陳木火男55歲(民國49年*月5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居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12049****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1日1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路邊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8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5分許,陳木火騎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陳木火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