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維國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 律師
張介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維國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李維國於民國106年12月1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近該路與00街之交岔路口一帶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速限,而以時速約8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其同向右側前方有 張紹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貼近內、外快車道分隔線之狀態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而未與之保持安全間隔,仍高速向前行駛並進行超越,適張紹塘為超越前方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公車,於通過000路與00街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前方000路之內側快車道上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及該車道速限為50公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禮讓當時已高速趕上並自其左側進行超越而並行中之李維國所駕車輛,而逐漸向左侵入內側快車道,兩車於通過000路與00街之交岔路口後,李維國所駕車輛右前車身旋與張紹塘所駕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張紹塘所駕機車因此失控並往右前方滑行,進而碰撞當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之上開公車左側車身下方,駕駛人張紹塘則遭拋飛後滾落在內側快車道上,致受有顏面撕裂傷、腹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李維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維國於肇事後,明知張紹塘已人車倒地,並認識對方已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旋駕駛上開車輛沿000路內側快車道往西方向加速逃離現場。嗣上開公車之駕駛人 陳鵬海 見狀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該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及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維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李維國(下稱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101頁),核與證人張紹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第8頁、偵字卷第16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公車駕駛人陳鵬海於事發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第3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原審法院108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6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6頁、原審交訴字卷第33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
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且不以事故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至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與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並不相同,因肇事逃逸罪所保護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立即對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死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功能,故該罪所欲規範者,在於肇事後「逃逸」行為的禁止,若行為人肇事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之行為。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除未留下處理救護事宜或報警處理,且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更未協助維護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
字第777號解釋,解釋文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明確,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本案自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特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前
揭時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有前述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等違規行為,而與同有超速、違規駛入內側快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違規行為之被害人所駕機車發生擦撞,然被告明知自己已肇事,且肇事地點又位在車輛往來快速之內側快車道,並可預見倒臥在該車道之被害人當因此受到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勢,猶逕自駕車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況被告於肇事後,其本身之心情、思緒亦當受到負面影響,則被告在此心神未定之情形下,其當下為逃逸所為之駕駛行為,實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在交通安全上之潛在危險,尤其當時已接近一般學生、上班族出門前往學校、工作地點之時間,其逃逸路線又屬市區○○道路,加上所駕車輛之右後照鏡亦因擦撞而受損不堪使用,可見其駕車逃逸之行為危險程度之高至為顯然,所為自應受有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害人於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中因此所受傷勢幸未危及生命,且事發當時路上有一定之交通流量,被害人受他人協助報警或就醫之機會較高,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廚師工作,及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案以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家中成員須賴被告
扶養,且本件車禍被告並非全責,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且被害人傷害尚非嚴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較小,事故發生後2周,被告即主動與被害人聯繫,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或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見被害人人車倒地,顯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則被告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被告非僅未將被害人送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反將被害人留於現場而逕自駛離,置被害人生命或身體安危於不顧,輕忽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救護傷者之義務,實難謂被告就本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惟此乃被告犯罪後態度,屬刑法第57條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另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1年,最重則係7年,原審就被告犯行判處1年10月,客觀上已係低度刑度,並無過重疑慮。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社會當亦能接受,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知所惕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