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969號聲請人 吳鈺霜 上列當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吳炳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鄰鎮○路○○號)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死亡,聲明人爰依民法第115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規欠稅查復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再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此為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吳炳順之子女,有繼承之資格,及吳炳順業於101年10月1日死亡等事實,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惟被繼承人吳炳順之子女 吳保昇 前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1年12月日以101年度繼字第840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裁定書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吳炳順之其他繼承人亦視為已陳報,是本件聲明人乃重複陳報,且未釋明有何權利不能實現之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