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輝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王明輝前犯有多項強盜、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嗣經減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王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騎乘機車上路,顯對行車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之虞,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雖為認罪之表示,但於警詢中猶稱:不知酒後駕車會觸犯公共完危險罪,且自認可以安全騎乘機車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