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947號聲請人 梁靜軒
梁傳轅 林麗娜 梁金鳳 梁世炤 梁世清 梁金薇 梁芬芬 梁楊也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梁振松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梁靜軒、梁傳轅、梁金鳳、梁世炤、梁芬芬、梁楊也、梁世清、梁金薇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林麗娜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梁振松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梁靜軒、梁傳轅、梁楊也、梁世清、梁世炤、 良金鳳 、梁金薇、梁芬芬分別為其子女、母親及兄弟姊妹,為其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其等於101年11月9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至聲請人林麗娜原為被繼承人梁振松之配偶,然兩人於93年12月31日已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可憑,依上揭民法第1138之規定,聲請人林麗娜對被繼承人梁振松並無繼承權,自無庸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林麗娜聲請拋棄本件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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