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忠水前於民國9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5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於92年10月6日確定,並於9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復於94年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2月3日確定,並於95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②案)。其再於103年2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7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③案,以上3案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於上揭第③案檢察官起訴前之103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同上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蔡忠水身有酒味,遂對蔡忠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忠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1、12頁)、公共危險案酒精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9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0頁)、指紋卡(見偵字卷第6頁)、犯罪嫌疑人照片(見偵字卷第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一)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悔改,仍於服用酒類後冒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三)被告於案發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