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迪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鍇崴
被 告 短腿橘貓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金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短腿橘貓有限公司(下稱短腿橘貓公司)於民國107
年7月20日向原告下單圓形帆布包1,000個(下稱系爭商
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7,440元,未給付之款項
尚有48,720元。而系爭商品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完畢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的義務,並負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的責任
。惟被告拒不收受商品並繳納剩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依雙方簽立之銷售訂單第15條約定:
「本契約有關涉訟事項負責人願負連帶責任…」,因被告
王金淇為被告短腿橘貓公司之負責人,故請求被告王金淇
依上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銷售訂單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
720元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在生產的時候不知道被告有版權問題,原告有要求要
有合法授權。
2.系爭商品在107年7月31日就已經確認要生產,被告在107
年8月18日才說要取消,且原告沒有收到被告取消訂單之
通知,商品在107年9月16日就已生產完成。
3.確實沒有收到被告取消訂單之通知,銷售訂單上面記載取
消訂單的時間是為了開庭才手寫上去。
4.被告先前給付的訂金,原告沒有返還。銷售訂單備註第12
條的精神是因為如果取消訂單,原告有備料的損失,本件
都已經從大陸進口材料。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商品是有著作權的商品,依據銷售訂單,要提供合法
授權書,但被告公司沒有給原告授權書,亦即被告公司還
沒有認同可以開始量產商品。原告還不能量產,因為還沒
有得到授權。
(二)依據銷售訂單備註第9條約定,被告公司於系爭訂單成立
後支付貨款總金額50%給原告,原告公司才願意於14日期
限內打樣,讓被告公司看是否有符合要求。而被告公司已
經給付了50%的的款項。
(三)被告於107年8月18日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商品版
權問題,所以必須取消訂單,根據原告的銷售訂單備註第
12條,若買方因故單方面取消合約,需賠償合約總金額
50%違約金,被告公司在簽約時已經支付47,720元,已經
超過50%違約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售訂單、訂購單、雙方往返郵
件、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公司對於與原告間之系爭
訂購契約不爭執,然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次按:「交期:付訂金後約14天提供打樣,確認無誤後五
週-八週交貨(如遇天災或海關或航班作業等不可歸責因
素除外)。」、「付款條件:訂單確認時先行給付訂金50
%(47.720NT)已扣除6/5支付1,000,餘款(48.720NT
)需於出貨日前付訖。」、「若已採購生產所需原料,買
方因故單方面取消本合約則需賠償合約總價百分之五十為
違約金,以彌補賣方備料之損失。」,系爭銷售訂單備註
第9、10、1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於
原告採購生產所需之原料後,仍得解除契約,惟需賠償相
當於約定價金50%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業已給付定金47,7
20元,雙方於107年7月31日確認生產之樣品,原告並預
計於107年9月14日至16日間交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銷售訂單、訂購單及兩造間107年8月14日電子郵件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被告辯稱其業已
於107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取消訂單,解除本
件契約,並提出107年8月18日通知取消訂單之電子郵件
為證,觀諸該郵件,其上記載「很抱歉通知本公司所下單
的\"圓形帆布包\"因為有印刷圖樣的版權問題,所以必須
取消這筆訂單」等語,足認被告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原告雖稱其未收到上開電子郵件,然依兩造提
出之各郵件內容,足證兩造於簽約後,多以電子郵件聯繫
訂單相關事項,且被告上開107年8月18日電子郵件之發
送對象為「Clio魏靜玫-iGreenBag」,與原告提出之郵
件所示發送郵件予被告之人員相同,則原告主張未收到被
告解除契約之電子郵件,已難憑採,況原告提出之銷售訂
單上亦有「8/18取消訂單」之註記,亦徵被告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原告,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被告解
約而消滅,則原告除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外,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48,720元,故被告前述所辯應可採
,而原告主張則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銷售訂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短腿橘貓
公司、王金淇應連帶給付原告48,720元及自107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