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臣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108年4月23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臣(下稱聲請人)犯背信案件,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不知情所委託房屋為新臺幣(下同)750萬、②告訴人係因聲請人要修繕房屋方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應聲請人要求交付100萬、③聲請人應就受委託事務隨時向委託人(即告訴人)報告之義務、④聲請人所賺差價為不法所得、⑤告訴人無從變更決定委託銷售價格等為其根據。惟:
㈠聲請人就證人即安新建築經理公司之履約保證承辦人 黃信彰
於庭訊時初證稱「每筆收到的款項都是傳簡訊給聲請人」,後經告訴人證實「簡訊都是傳給我的」,此就筆錄所載甚明。而證人黃信彰復證述是依據「授權書」內容傳簡訊及寄發履約保證書,履約保證書有寫成交金額,授權書在公司,法院要求證人提供授權書以確認告訴人有無收到保證書,但是經聲請人一再要求法院再傳喚黃信彰提供保證書,一、二審法院就此均未回應也未審酌,因為履約保證書可證明告訴人是否知情房屋出售價為750萬情事。因為一審法院當庭要求證人補呈此授權書,依授權書內容既然簡訊是傳給告訴人,保證書也應會寄給告訴人。然證人黃信彰未補呈此授權書,法院也未就此重要證物調閱或要求安新建築經理公司提出,明顯有疏漏未審之事實。聲請人嗣經告訴人之親友及安新建築經理公司於本月5日方知悉安新建築公司於106年3月8日有寄一份履約保證書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將此保證書存放隨身的背包。此保證書記明買賣價款750萬,故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交付100萬前早就已經知道房地以750萬轉賣與 康文宰 ,由此保證書可證明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11日應收到此保證書,也知情聲請人以750萬轉賣之事實,告訴人為拒絕支付後續差價,方以多處不實之告訴內容提起告訴。是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不知委託聲請人銷售之房屋售價為750萬元,與事實不符。
㈡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交付100萬元時,雙方從未提及要修
繕房屋,是於106年4月1日告訴人與 黃莘雅 的通訊LINE中才第一次出現,也是唯一一次,原確定判決就此倒果為因,時序錯置,顯係誤判事實,有認事用法不當及無證據而認定事實之違法判決。
㈢又聲請人既然在委託銷售契約書與告訴人明訂,逾委售價之
價差為聲請人所得,聲請人自然無隱瞞實際成交價的必要,此也所以親自帶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完件及用印,並能隨時與承辦代書保持聯絡、安新建築經理公司收款簡訊亦以告訴人之電話收受簡訊。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就實拿或賣清所賺取價差之約定,認定成交價高於委售價若干非委託人所問?亦無不當得利或詐欺等不法。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契約自由原則的認定與社會事實及過往判例皆有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賺取價差為不法,實有違背社會經驗法則與事實。
㈣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隱瞞市價或實際成交價,致告訴人無從
變更委託銷售價格而受有損害,惟依「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告訴人可以隨時撤銷委託,但是要負擔委售價4%的費用與聲請人,且聲請人並無隱瞞任何情事,告訴人亦確實知悉成交價格,告訴人之損害及非無從變更委託銷售價的問題。退步言,聲請人依告訴人要求,將全部成交價均進入告訴人指定之履保帳戶,告訴人收到全部成交價之金額,何來損失?㈤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24條第1項之背信罪,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肯認
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為證人 邱漢忠 處理銷售房地事務,為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於同一期間,經住商不動產公司經紀人員傅匯築之分析,知悉邱漢忠委託銷售房地之實際行情價格,高於原定銷售價格,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邱漢忠之利益,一方面故意隱瞞邱漢忠本案房地實際行情價格,並安排同案被告黃莘雅佯裝買家,願以568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地,並支付20萬元定金,聲請人並要求邱漢忠出具授權書,以利辦理後續本案房地處分事宜;而另一方面復委由住商不動產公司覓得實際買家康文宰,並以75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邱漢忠之利益,涉犯刑法第324條第1項背信罪等情,業據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中論述綦詳,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逐點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本院審酌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部分,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㈢聲請人雖提出「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下稱履約保證書
)之翻拍照片,主張該履約保證書係經由告訴人之親友提供,並且經由安新建築經理公司告知,該履約保證書於106年3月8日有寄一份履約保證書給告訴人,則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11日應已收到此保證書,故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交付100萬前早已知悉本案房地以750萬元轉賣予康文宰云云。惟查,履約保證書係依聲請人在契約書上所留存其自身居址「屏東縣○○鄉○○村○○巷000000號」為寄送,而由聲請人所取得,並非由告訴人邱漢忠取得,業據證人即安新建築經理公司之履約保證承辦人黃信彰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履約保證書郵寄地址是依據合約書所填寫的地址寄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7頁);及證人 王淑芬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是由我填製,就賣方的通訊地址之所以填上揭屏東太武的地址,是為了要郵寄履約保證書,這地址是被告莊臣提供的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92頁反面),核與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7頁),並經第一審法院認定在案。是以,本案原確定判決已就履約保證書之寄送,敘明是由安新建築經理公司係依聲請人所留存於「契約書」上之地址寄送履約保證書予聲請人,而非由告訴人邱漢忠取得。聲請人認係依「授權書」之記載寄送,主張原審未就此重要證物調閱或要求新安建築經理公司提出有疏漏未審之事實云云,容有誤解。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履約保證書翻拍照片,至多僅可證明確有該履約保證書之存在及告訴人邱漢忠有取得此履約保證書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確有上開履約保證書之存在,且被告提出之履約保證書翻拍照片,就買賣雙方資料僅其上僅記載「買方:康文宰」、「賣方:邱漢忠」、「…座落:421台中市○○區○里路○○巷○○弄○○號」等情,並無足以上開內容即可認該履約保證書確已寄送告訴人邱漢忠,遑論遽以推認該履約保證書係由安新建築經理公司於106年3月8日寄予告訴人邱漢忠。況本案告訴人邱漢忠如何、何時知悉房地銷售價格、聲請人如何對告訴人隱瞞本案房地銷售過程、價金等違反委任事務等節,業據第一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一論述詳實,並就聲請人所提辯解逐一敘明不足採之理由,聲請人猶執出處不詳之履約保證書翻拍照片,主張告訴人邱漢忠於106年3月6日即已知悉本案房地售價,自難謂符合新事實、新證據。
㈣至聲請意旨㈡至㈣所主張部分,均係就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
證明力行使事項再行爭執,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則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