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訴人 陳品心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上訴人楊○○法定代理人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以言詞撤回者,應記載於筆錄,被上訴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62條第3、4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嗣上訴人於本院108年5月16日準備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原審被告白○益部分之上訴,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2頁),白○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上開說明,自該日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自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7萬7401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相同之請求權基礎,改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6萬6325元本息,核屬擴張(扶養費268萬8924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為詹○○之母親,因詹○○於107年7月29日下午2時52分許,與訴外人歐○○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及臺中市○○區○○路00之00號前電桿,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死。系爭機車係原審共同被告白○益(業經撤回)所有,白○益將系爭機車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機車交由詹○○騎乘,白○益明知被上訴人及詹○○均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而詹○○為00年0月0日出生,年僅00歲,不可能領有駕駛執照,且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騎乘機車,仍將系爭機車借出,被上訴人及白○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已有預見,要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詹○○之生命權,且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詹○○無騎乘機車經驗有直接因果關係,對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及白○益應連帶給付伊826萬6325元(含喪葬費8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618萬63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是向白○益借用,伊是第一次借車,白○益有特別交代不要再將系爭機車轉借他人。伊並未同意將系爭機車借予詹○○及歐○○使用,且當時機車鑰匙是歐○○從伊口袋直接取走, 伊有 要求詹○○、歐○○不要將機車騎走,但當時並未極力阻止。伊對上訴人請求賠償喪葬費8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扶養費349萬7401元部分,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白
○益之上揭行為與上訴人因詹○○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之所受損害間,既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白○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詎上訴人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白○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57萬740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26萬63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補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目的在於拘束「不得將動力車輛交付無照之人駕駛」,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借予無照之人,亦可類推適用該法條。至伊有無與有過失請本院斟酌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伊對喪葬費部分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太高,扶養費部分,以一個月2萬3125元乘以女性平均餘命後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伊為詹○○之母親,因詹○○於107年7月29日下午2時52分許,與歐○○共同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死。系爭機車係白○益所有,白○益將系爭機車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詹○○均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457號相驗卷宗(影本)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是所應審酌者為詹○○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若同意使用之行為與詹○○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與有過失之適用等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詹○○之所以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歐○○,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致死,該系爭機車之鑰匙是由歐○○所交付,至於歐○○究係如何取得系爭機車之鑰匙,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述:系爭機車是向白○益借用;當日詹○○說她急著要回家,但伊有跟她說不要騎系爭機車,伊沒有將機車鑰匙交給詹○○,機車鑰匙是被歐○○拿走的,她們不聽勸告就將機車騎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37頁),而歐○○於原審證述:伊與詹○○是朋友,事發當日在○○國中,在場人還有被上訴人、詹○○、陳○○。詹○○騎乘系爭機車離開,伊是被她載,系爭機車是被上訴人騎到○○國中,但不記得是誰將系爭機車交給詹○○使用,伊也沒有問她,當天伊等是要回家,但回誰的家伊不記得。……。發生事故以前,伊有看過詹○○騎乘機車,但以前沒有搭過詹○○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嗣歐○○於本院則證述:因為詹○○有急事急著要回家,請伊向被上訴人借機車;一開始有嬉鬧不借給伊,後來有把鑰匙交給伊;是被上訴從口袋拿出來給伊;因為是詹○○要伊去幫她借機車,被上訴人那時就知道是詹○○要騎的,伊知道詹○○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據此,詹○○急於回家,央求歐○○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初雖未同意,惟後來仍將機車鑰匙交予歐○○,再由歐○○交付詹○○,並由詹○○駕駛並搭載歐○○離去,應堪認定。
㈡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想要將機車要回來,但是被騎走
了,伊沒有盡到阻擋的責任。伊讓她在伊的面前將機車騎走,當時是否能夠阻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
㈢據上,被上訴人前開㈡之陳述,應係事後知悉詹○○騎乘系
爭機車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死,認為當時若能阻擋詹○○騎乘系爭機車,詹○○或可免於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之結果,但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應屬二事,且依當時情形,詹○○既急於返家而直接騎乘系爭機車離開,自不可能會因被上訴人之口頭勸阻而放棄騎車,被上訴人當時顯難阻擋詹○○將系爭機車騎走,尤其依歐○○亦證稱曾看過詹○○騎乘機車乙事,並於當日同意讓詹○○騎車附載離開,足認詹○○於事發當日絕非第一次騎乘機車,否則歐○○怎會同意於事發當日讓詹○○附載,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分年齡層,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者,並非罕見,而依常情,無照駕駛者未必即會發生交通事故,故詹○○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應為偶然發生之事實,並非無照駕駛者必然發生之結果,否則歐○○明知詹○○無照騎乘機車,猶讓詹○○附載,豈非已有必然發生交通事故之預見,是被上訴人在非同意情況讓詹○○將系爭機車騎走,其主觀上應無預見會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性,縱令被上訴人確有未極力阻止詹○○將系爭機車騎走之情事,因詹○○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乃偶發事實,故上訴人即使因詹○○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死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並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目的在於拘束「不
得將動力車輛交付無照之人駕駛」,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借予無照之人,亦可類推適用該法條。並引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按94年12月28日刪除第28條,改列為第21條第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㈡惟,就法規目的而言,主張侵權行為之成立及範圍,即應探
究侵權行為法規之目的而定。若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汽車交由其駕駛,是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但若未領駕駛執照之人自己受有損害,即不得向汽車所有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蓋因上述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其他人避免未領駕駛執照之人所帶來之危險,而不是在保護該未領駕駛執照之人。查,詹○○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詹○○駕駛系爭機車,沿○○路往○○路方向行駛機車專用道疑失控自撞方向指示桿、路燈而發生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及現場照片可稽(附於臺中地檢署相驗卷宗第11-31頁)。是系爭交通事故,係詹○○駕駛系爭機車「自撞」指示桿、路燈所致,並未損害及他人,則依前揭說明,道交條例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在保護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之詹○○。從而,上訴人仍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係無照駕駛之人撞死原告之夫,與本件情形有間,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57萬740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扶養費268萬8924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擴張之訴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簡燕子法官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