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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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正吉選任辯護人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同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住居所,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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