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8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興達門市內,趁店內員工 吳伊秋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店內陳列販售之歐姆蛋牛肉咖哩飯1盒、稀釋活性發酵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9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吳伊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查獲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係瘖啞人士謀生不易,且徒手竊取開架上商品之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暨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前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歐姆蛋牛肉咖哩飯1盒、稀釋活性發酵乳1瓶,雖均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