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被告經車禍送醫後,經衛生署基隆醫院抽血測試結果,其血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9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有97年11月30日衛生署基隆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單乙紙在卷可稽;復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伊飲酒之後,導致反應較為遲鈍,始肇致車禍事故之發生等語,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注意力已下降,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經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94mg/DL,惟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而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197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現居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基隆市碧砂漁港,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駛經基隆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擦撞同向前方由乙○○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於偵查中陳明不對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丙○○亦受有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檢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7mg/L,即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衛生署基隆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速表,(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