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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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283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簽單伍張、開獎紀錄表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