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正如下:
被告甲○○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醉駕駛犯公共危險罪,分別
經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台幣12萬元及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部分經與另犯肇事逃逸罪徒刑6月,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