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末行補充「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述先後之強暴行為而妨害他人行使休憩睡眠、居住安寧及開門對外通行權利,在時間、地點上均屬密切,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 李德堂 、被害人 李晉羽 2人之上述權利,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積欠 白則帆 金錢,遂陪同討債以期減少積欠之部分債務之犯罪動機而共同為本案強制行為,行為實有不該,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被告 孫誠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則帆(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肆拾日)因認遭李德堂之子李晉羽拖欠債務,故而心生不滿,竟與友人孫誠共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凌晨2時13分許、下午4時51分許、晚間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李德堂、李晉羽住處門前,以徒手連按、長按或以掃把頂住該址門鈴而持續製造噪音,或持桿子自外栓住該址大門門把(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等強暴方式,妨害李德堂、李晉羽休憩睡眠、居住安寧及開門對外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李德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白則帆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德堂之證述、證人李晉羽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白則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