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9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因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5、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3658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365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2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第43頁),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365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