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請人 李侑家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另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後段規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與提出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文書到院,惟本院認尚有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一、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新臺幣18,618元,聲請人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二、提出受扶養人許○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並具體說明許○蕊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之客觀情事?且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說明除已陳報之租屋補助外,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許○蕊是否有領取社福補助或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等?領取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四、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許○蕊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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