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許華云
相對人 陳淑絹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絹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在案,就訴訟費用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1號聲請假處分裁定,支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1號假處分裁定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又上開裁判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就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一併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然上開費用顯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聲請人一併就上開費用請求本院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