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嘉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詹嘉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其另犯贓物、搶奪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4年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8年9月9日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以火燃點而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9年1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偵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0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書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或取得之狀態,並無違背各該函件製作人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不法取得之情形,且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88至89頁),亦即對上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或係違法取供、不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是本件偵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0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均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嘉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
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0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其另犯贓物、搶奪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4年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8年9月9日假釋出監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另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送執行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於假釋期間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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