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吳○萍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經原物歸還給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2號被告李祐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吳○萍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吳○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現上開機車,並在上開機車把手及安全帽上採得生物跡證,經比對與李祐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4513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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