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祺心 被告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代表人 李珀玲 (校長)訴訟代理人 袁淑霞
楊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年1月12日府訴字第1010900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7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於100年9月16日之申請,作成提供98學年度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供原告複製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之教師,其民國98學年度成績考核經被告審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北市教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100年8月24日府教中字第10040780900號函送評議決定:「本案申訴無理由,駁回。」嗣原告以其擬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需相關資料為由,於100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請其98學年度成績考核資料、會議紀錄等,經被告以100年9月20日北市南門中人字第100305203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74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之98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會議中,
針對原告98學年度成績資料考核之各項資料,所調查之證據及依據、會議紀錄,及原告98學年度之成績考核表,皆屬被告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等媒介物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屬於政府資訊。
㈡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
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因此,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而提供。
㈢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豁免公開,乃在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又依法務部99年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函(被告可閱覽證物卷第36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其立法意旨係因該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的資訊,是98學年度的資訊,被告早已作成意思決定,其公開已無礙被告最後之決定,是以,原告請求閱覽被告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以檢視被告作成決定之合理性,應屬合法,被告不得拒絕。
㈣原告申請閱覽之98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會議中,針對原
告98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各項資料、所調查之證據及依據、會議紀錄和原告98學年度之成績考核表,皆屬考核原告之「基礎事實」,該等資料均為原告之相關資料,必須公開,若涉及第三人姓名,將之隱去即可,被告拒絕提供,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之規定。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於100年9月16日申請,作成提供98學年度考
核原告之各項資料(包括⑴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⑵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⑶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⑷學生自述表9份、家長陳情函1份)供原告複製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於其98學年之成績考核進行申訴、再申訴時,依該申
訴(原處分卷第3-9頁)及再申訴評議書上所載「再申訴人(即本件原告)98學年度成績考核經學校考列為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2款,主要係因:99年3月29日家長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再申訴人有遲到及體罰之情事,及同年3月12日學校98學年度第2學期家長座談會上,有家長反應再申訴人『遲到頻率高』、『會捏人、戳人肚子』。前揭事項有99年3月29日家長陳情函、家長座談會紀錄等資料可稽,依學校所提供之『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亦可見再申訴人有遲到(參見學校99年5月318日給再申訴人有關99年5月10日第
2節上課鈴響5分鐘仍未到716課堂之書面通知)、常於上課前10分鐘以內請假之情況,卷查學校於99年4月8日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4屆第7次會議審議再申訴人不當管教乙案,再申訴人亦列席陳述,經調查及討論,以12票同意,3票反對,決議認定再申訴人有不當管教學生之情事,此案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作為平時及年終考核之參考」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依再申訴評議書之內容所示,已足可使原告知悉被告對其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被告可閱覽證物卷第24頁)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此部分即屬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謂有關考核原告年終成績之「基礎事實(有關考核原告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處理行政」)等具體事實,且原告於98學年度是否有遲到或請假等具體事實,可另向被告學校之人事室申請該年度之請假記錄,又原告於98學年度是否有不當管教乙事,被告於調查時,亦有請原告列席陳述。故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謂有關考核原告98學年度年終成績之「基礎事實」,實無須藉由本件申請閱覽卷宗即可知悉原告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處理行政」等具體事實之理由。
㈡本件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之各項資料為學校機關內部意見
交換之政府資訊,為機關做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資料。另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此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之說明,被告依法自應嚴守秘密,倘予以公開或提供,勢必將造成被告校內日後考核作業上之困擾甚鉅。再者本件原告欲申請閱覽卷宗之部分,包括98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不可閱覽答辯狀證物卷第1-2頁)、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不可閱覽答辯狀證物卷第2-1頁)、教師平時考核記錄表(不可閱覽答辯狀證物卷第3頁)、被告校內簽呈及附件如學生自述表(不可閱覽辯論狀證物卷第7、8、11-1至11-9頁)、家長意見表(不可閱覽辯論狀證物卷第5-6頁)、家長座談會(不可閱覽辯論狀證物卷第9-10頁)等,該等資料並非僅為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係屬於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且憑上開資料始能做出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兩者間實無法予以割裂適用;質言之,該等資料即便屬政府應公開資訊,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亦不應提供。
㈢原告是為其個人之利益而請求公開系爭資料,客觀上並無任
何公益之必要性,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屬應限制公開及不提供閱覽之列。故而原告本件之請求依法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提供98學年度考核原告之各項資料供原告閱覽複製,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2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2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7條:「(第1項)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2項)前項第5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3項)第1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8條第1項:「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第9條:「(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2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第12條:「(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第
4項)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3條:「(第1項)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16條第3項:「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18條:「(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㈡復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
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發回意旨略以:
1.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故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言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前述規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本法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2.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的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與困擾;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倘屬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如該資訊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該資訊若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再參酌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說明:「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而該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等情形,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情事,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始符法意。
3.揆諸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足見該條款所稱之「合議制機關」,乃指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如公平交易委員會)而言。準此,依上開考核辦法組織之「成績考核委員會」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而設的「考績委員會」具有相同之性質,皆為「機關內部之任務編組」,非機關組織型態,故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合議制機關」甚明。
4.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資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已如上述。而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分別依前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辦理;觀諸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內容,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亦係以教師平時考核之「優劣事實」為據-亦即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教師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處理行政」等「具體事實」,詳加紀錄;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並應審查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等資料。倘上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有關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處理行政』等『具體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自仍應公開之。
5.倘上訴人請求提供之系爭文件資料,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然該資料中有無屬於據以考核上訴人(教師)年終成績之「基礎事實(有關考核上訴人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處理行政』等『具體事實』)」,並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之相關事實資料,而無涉洩漏考核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應予提供之文件,原審未予闡明、調查,尚嫌違誤等語。
㈢本件原告98學年度成績考核經被告審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不服,向北市教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無理由駁回。嗣原告以其擬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需相關資料為由,向被告申請其98學年度成績考核資料、會議紀錄等,經被告否准所請,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有原告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可閱覽答辯狀證物卷第
5頁)、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可閱覽答辯狀證物卷第10頁至第16頁)、申請書(可閱覽答辯狀證物卷第17頁)、被告100年9月20日北市南門中人字第1003052030
0號函(即原處分,可閱覽答辯狀證物卷第18-19頁)及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12日府訴字第101090057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0-34頁)附卷可稽。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於100年9月16日申請,作成提供98
學年度考核原告之各項資料(包括⑴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⑵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⑶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⑷學生自述表9份、家長陳情函1份)供原告複製之行政處分。茲說明如下:
1.關於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⑴依發回意旨,「成績考核委員會」係「機關內部之任務編組
」,非機關組織型態,故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合議制機關」,因此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公開,即屬無據。
⑵又該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關於原告部分,其決議事項
意旨僅記載原告「考列四條二款」之結果,並無其他關於據以考核原告年終成績之「基礎事實」之資料,鑒於該會議紀錄為被告作成原告年度成績考核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請求公開,於法不合。
2.關於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部分:查該成績考核表就原告98學年度考核結果僅記載「合於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並無其他關於據以考核原告年終成績之「基礎事實」之資料,鑒於該考核表為被告作成原告年度成績考核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否准公開,於法亦無不合。
3.關於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部分:⑴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倘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之「基礎事實(有關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處理行政』等『具體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自仍應公開之。
⑵系爭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內容為關於原告98年8月至99年7
月之「具體或重大優劣事蹟」,其優點記載:「與英語科教師共同協助指導學生參與英語競賽」、「與全校教師共同協助應屆畢業生參與測前輔導工作」;缺點部分則記載略以:「9月30日,13:20英語課,13:35學生到教務處通報未到,13:40稱早已到教室」、「11月10日,9:30英語課,9:20電話通知教學組不能到校上課(塞車)」、「1月24日,9:
30英語課,臨時請假」、「5月10日,9:30英語課,9:20電話通知教學組不能到校上課(腳痛),9:40後至教室。(事後未補請假,登記遲到一次」……等。查系爭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並非函稿、或簽呈,且屬考核教師年終成績之「基礎事實」,依發回意旨,自應公開。是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此部分之資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4.關於學生自述表及家長陳情函部分:⑴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故所謂政府資訊,當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始足當之,茍非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非其發動職權取得者,自非政府資訊,要無該法之適用。
⑵查系爭學生自述表及家長陳情函,係由學生及家長本於自發
性,向學校反應有關原告之教學及對學生之教導情形,並非學校發動職權向學生或家長取得,難認係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範之政府資訊。
⑶退萬步言,縱認該學生自述表及家長陳情函亦屬政府資訊,
惟考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其立法說明:「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查系爭學生自述表及家長陳情函,均係對原告不利之意見反應(例如「遲到頻率高」、「會捏人、戳人肚子」),茍准予公開,勢將造成該學生或家長之困擾。或謂可於公開時,將學生或家長之姓名資料遮掩,以之保護云云。然細查系爭學生自述表及家長陳情函,均屬「手寫」,其內容若予公開,原告或可從其筆跡及陳情內容相互勾稽,而探知其姓名。何況關於學生自述表及家長陳情函所反應之重要事項,被告業已載於「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而「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本院業已判准提供原告複製,故自無再准予提供學生自述表及家長陳情函之必要。
㈤綜上,原告所訴,關於「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部分為有理
由,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第1、2項主文所載。至其餘部分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就該部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提供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及學生自述表、家長陳情函供原告複製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第3項主文所載。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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