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增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增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增添於民國104年8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永靖村之老家,與友人飲用加礦泉水之米酒;復於104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欲駕車上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前,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嗣於104年8月23日日上午7時42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道○號北上284公里處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莊增添身上有酒味,遂對莊增添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莊增添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增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值黏貼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增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高速公路,其危險性較機車或行駛於一般道路為高,行為可議;再考量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惟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從事搬運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3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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