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更一字第6號

原告 王麒彰

被告 王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以天悅百貨公司(下稱天悅公司)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合庫三重分行帳戶供作被告購屋之用,而天悅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亡母王 鄭金 對,被告以天悅公司名義匯款,侵害 王鄭金 對權益,嗣王鄭金對已死亡,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侵害原告亡母王鄭金對之權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天悅公司名義匯款30萬元作為被告購屋之用,天悅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亡母王鄭金對云云,惟天悅公司與其負責人王鄭金對係不同之權利主體,是被告以天悅公司名義匯款,縱係侵害天悅公司權利,亦與其負責人王鄭金對無涉,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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