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0四號
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證據,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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