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A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為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外包裝壹個(重為零點參伍公克)及塑膠吸管套壹根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三五巷十五號住處,連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檢,而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為零點零六公克)及其所有用以包裹上開海洛因供犯罪所用之外包裝袋一個與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塑膠吸管套一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繼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行經台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為F-一七一號)、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二十九日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可據。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甲○○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六一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扣案毒品翻拍照片五幀。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乃被告竟施用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之犯罪行為起訴,而漏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其餘犯行起訴,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對於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行,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為零點零六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六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故本案扣案之毒品外包裝一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塑膠吸管套一根,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本院審判筆錄),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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