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
抗告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三號),向本院再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原法院不察,未將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移交本院審理,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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