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聰杰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SOGO錢櫃內,與友人飲用香檳酒2杯後,仍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其友人 周柏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家。嗣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林森北路口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林聰杰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8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364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9千元確定之素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