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4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也。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及第三人 許石柱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僅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惟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雖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惟揆諸上揭說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