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自97年3月27日起算,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7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送觀察、觀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嗣後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10月31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2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4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26公克,因鑑驗使用
0.02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又10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2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1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