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搶奪、竊盜等前科,其中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間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15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以93年度簡字39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揭3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
4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如下之行為:㈠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 周泰呈 所有,於97年1月23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失竊),竟97年1月27日上午某時,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桃園醫院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B」之男子收受後騎乘使用。㈡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權路口時,見乙○○獨自行走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左後方搶奪乙○○所有的側背包(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DAEWOO牌序號ESN-09AE93AE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1,50
0元、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新興高中繳費收據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3時許,甲○○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桃園大圳旁之產業道路,翻看背包內渠搶奪得手之財物時,因形跡可疑,為路過該處之 王家強 報警當場將甲○○逮捕,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機車之使用人即周泰呈胞姊 周鐿旼 、被害人乙○○於
警詢之證述及其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照片14張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收受贓物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就其搶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