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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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祥達雨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1號,中華民國97年05月30日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所97年01月1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FP013785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祥達雨刷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8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電子收費車道),因未能扣款繳納通行費,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48小時內發送手機簡訊通知,並寄發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惟逾繳費期限仍未繳納,因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3千元罰鍰。受處分人雖辯稱未收到通知補繳之簡訊及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云云,然載有帳單號碼、繳款期限及應繳總額之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業於96年09月27日送達受處分人,有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大園郵局普通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未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今時機不好,人民生活困苦,政府卻僅因伊未繳40元之通行費,而科罰高達75倍之3千元罰鍰,甚為離譜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固認為本件裁處金額過高云云,然原處分機關所裁
處之3千元罰鍰,既係合於法定最低之裁罰標準,自難認其裁量權有何不當之處。至於法定之裁罰標準是否妥適,係屬立法裁量權之行使,要非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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