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7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詣峯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3號、107年度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8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詣峯為高雄市○○區○○里○○鄰○○路○○○○○○號「 歡喜鎮 大樓」社區住戶,其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當地鄰里自治團體素有不睦。黃詣峯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南聖宮」前,見當地鄰長 陳炳慧 與志工前往該處修理路燈,竟心生不滿,基於誹謗之犯意,向陳炳慧表示:「你14鄰的鄰長來管15鄰的事,是在管三小,這是第15鄰鄰長的事,都是第15鄰鄰長及主委拿大樓的錢來供養你們這些來協助的鄰長和志工」等語,足以貶損陳炳慧之名譽。
二、黃詣峯又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12時許,在「歡喜鎮大樓」一樓會議室,見當地鄰里自治團體在該處進行志工培訓課程,出言質疑為何使用該大樓會議室,竟因不滿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車雪玉 及當地里長 黃裕玲 向其解釋該處已出租鄰里自治團體使用,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對黃裕玲、車雪玉表示:「我聽你在說三小,幹你娘,臭機歪」、「垃圾委員、骯髒主委,你的故事很多,與以前的主委關係不清白,不要自以為清白」等語,足以貶損黃裕玲、車雪玉之名譽。
三、黃詣峯另於106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歡喜鎮大樓」一樓會議室,不滿當地鄰里自治團體在使用該處發放物資,與在場住戶 陳政文 (業據原審判決確定)發生言語衝突,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雙方在「歡喜鎮大樓」騎樓偶遇,再次發生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黃詣峯持木頭椅子
1張朝陳政文頭部揮擊,經陳政文舉手阻擋,並徒手毆擊黃詣峯頭部,致黃詣峯受有左側顏面鈍挫傷、左上眼皮擦挫傷等傷害;陳政文則受有雙側上臂手腕多處挫傷等傷害。
四、案經陳炳慧、黃裕玲、車雪玉、陳政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陳政文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按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先前之警詢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陳炳慧、黃裕玲、車雪玉、陳政文、 李育章 於原審均已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所為證述與其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上開傳聞例外情形,辯護人對此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炳慧、黃裕玲、車雪玉、陳政文、李育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況於原審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到庭,經檢辯雙方踐行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以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主張上開證言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對陳炳慧說上開誹謗的話;我只有叫陳炳慧、黃裕玲、車雪玉走開,沒有罵人;我也沒有打陳政文,是陳政文自己壓到桌子受傷的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陳炳慧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常
常在南聖宮那邊喝酒,我之前並不認識,我於105年10月7日與志工李育章、養工處路燈維修人員去南聖宮附近修理路燈,被告就過來罵我說「你14鄰的鄰長來管15鄰的事,是在管三小,這是第15鄰鄰長的事,都是第15鄰鄰長及主委拿大樓的錢來供養你們這些來協助的鄰長和志工」】等情明確(偵1卷第11頁、原審1卷第38-39頁),經核與在場目擊證人李育章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1卷第22頁、原審
1卷第35-36頁)。參以誹謗罪為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相較於偽證罪則為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衡情陳炳慧、李育章尚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風險,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李育章為偶然到場志工,與被告既無恩怨,又非被告針對之人,其證詞難認有偏頗之虞。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向陳炳慧表示:「你14鄰的鄰長來管15鄰的事,是在管三小,這是第15鄰鄰長的事,都是第15鄰鄰長及主委拿大樓的錢來供養你們這些來協助的鄰長和志工」等語,堪以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1.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玲、車雪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李育章、 謝以玟 於原審證述、證人 陳明村 、 汪麗霞 於本院證述相符,並有「歡喜鎮大樓」一樓會議室105年10月15日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黃裕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我擔任內坑里里長,於105年10月15日向「歡喜鎮大樓」承租一樓會議室,舉辦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培訓課程,被告闖進來說這是私人領域,在那邊咆嘯,我就站起來表示說我們有向管理委員會承租場地,被告就罵我「我聽你在說三小,幹你娘,臭機歪」,車雪玉出來緩頰,被告反而罵車雪玉是垃圾主委、骯髒主委,不要自以為清白,故事一大堆,底細他都查得清清楚楚】等語(偵1卷第11頁、原審1卷第57頁);證人車雪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大樓會議室租借作給黃裕玲辦理志工培訓課程,被告進來罵人,衝到黃裕玲前面罵得很難聽,說甚麼三小、三字經的,我趕緊上前協調,但是被告反而罵我「垃圾委員,骯髒主委」、「你的故事很多,與以前的主委關係不清白,不要自以為清白」】等情明確(偵1卷第11頁、原審1卷第59-60頁),經核與證人李育章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有去現場幫忙,被告就在那邊大小聲,意思是場所不一定要借給黃裕玲,還罵黃裕玲三字經,又罵車雪玉垃圾委員、骯髒主委】等語(原審1卷第37-38頁)、證人謝以玟於原審證稱:【105年10月15日我有去「歡喜鎮大樓」教授志工培訓課程,被告當時進來會議室咆嘯,講很不客氣的話,具體內容我沒有專心去聽,但就感受到不友善】等語(原審卷1第62-63頁),證人陳明村於本院證述:【我當時人在大樓樓下會議室外面的中庭,當時被告從會議室裡面一直罵到外面來,被告係與黃里長及大樓主委發生爭執。我聽到被告有講「你這垃圾委員」、「垃圾主委」。我是現任主委,被告是我們大樓比較頭痛的人物,每次我們辦活動他都要出來鬧,而且他又不遵守大樓規範】(本院卷第87頁),證人汪麗霞於本院證述:
【當天我在場上人力培訓課,快接近中午時,老師要小組組員猜拳來分配下午要如何進行,那時候被告就衝進來大小聲叫,罵里長說里長佔用大樓會議室使用,說這不是社區的,是他們大樓的地方,說我們不可以在那邊,里長說有向主委承租,被告就說「我聽你在租三小」,有些住戶就勸他說不要在這邊吵。每次我們在那裡有上課,他看到里長就會辱罵他、咆哮他,當時被告進來時,我們站在里長旁邊,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他在那裡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他就一邊走出去一邊罵「幹你娘,臭機歪」,里長就追出去要他道歉,他不要道歉,就一直往外面走,之後他就往外面走就回家了】等情相符(本院卷第89頁)。而證人黃裕玲、車雪玉、李育章、謝以玟、陳明村、汪麗霞分別係當地里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志工人員、培訓講師、現任主委、上課學員,渠等與被告均無嫌隙,衡情自無聯合恣意構陷被告之理,其等證詞,自屬可信。而證人上開證述情節,亦與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相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稱該話語未對特定人為之,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證人陳政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之
前並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上午里長到我們大樓會議室發放物資,我去領米的時候,看到被告走進來,看起來有喝酒的樣子,罵人家說要發東西回家去發,不要在這邊發,我就過去勸阻,被告口氣很差,一副要恐嚇人的樣子,當天下午我經過騎樓時,看到被告在那邊打麻將,走過去要跟被告澄清一下上午的事情,被告就直接拿椅子朝我的頭部打過來,我用雙手去阻擋,所以雙手有受傷】等語(偵2卷第23、54、74-75頁、原審2卷第41-42頁),核與 瑞生 醫院106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政文雙側上臂手腕多處挫傷」等語、同日護理記錄表記載:「病人自述被他用椅子打傷,想驗傷」等情相符(警2卷第18頁、偵2卷第83頁)。本院審酌陳政文證述於案發當日上午因細故在大樓會議室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嗣雙方於同日下午在大樓騎樓偶遇時,再次發生衝突,互相毆打成傷,與情理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所辯係陳政文自己受傷,與伊無關,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對告訴人於於事實二出言:「我聽你在說三小,幹你娘,臭機歪」、「垃圾委員、骯髒主委」,均屬閩南語之髒話,為屬抽象的公然為謾罵,客觀上有眨損他人之意,為屬侮辱他人之詞;於事實一出言:「你14鄰的鄰長來管15鄰的事,是在管三小,這是第15鄰鄰長的事,都是第15鄰鄰長及主委主委拿大樓的錢來供養你們這些來協助的鄰長和志工」、於事實二出言:「你的故事很多,與以前的主委關係不清白,不要自以為清白」等語,則屬以具體事實指摘貶損他人名譽,自該當於毀謗罪之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所犯誹謗罪(2罪)與傷害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原審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46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
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當地鄰里自治團體素有不睦,又不滿上開團體使用「歡喜鎮大樓」一樓會議室辦理活動,竟出言誹謗或公然侮辱陳炳慧、黃裕玲、車雪玉,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毫不尊重他人權利;其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因細故發生爭執互毆,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應予責難;被告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進而尋求告訴人諒解,實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係持木頭椅子揮擊;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至三部分,分別量處拘役40日、6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所載之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80日,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未扣案之木頭椅子1張,固係被告持以實施事實三所載傷害犯行,然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認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