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 林衢甫 相對人 張櫻馨台東市利佳不動產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消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先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15萬元、並繳納裁判費12,385元,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2,385元。
(二)、第二審僅聲請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即95萬元上訴,故
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結果為2,154元【計算式:12,385×20萬/115萬=2,1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其餘10,231元【計算式:12,385-2,154=10,231】則為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與聲請人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5,525元,合計為25,756元。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43、即11,075元【計算式:25,756×0.43=11,075】。
(三)、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1,07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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