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9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家興 被告 蕭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5.23%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按期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逾期每期計收400元。詎被告迄今尚欠737,324元(含本金712,678元、利息22,246元、違約金2,400元)未按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324元。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繳款紀錄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7,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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