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秉宜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林育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秉宜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壹、沈秉宜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9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及8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11月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而併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復於98年1月1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99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貳、沈秉宜(綽號「鴨咪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與 張金虎 (所犯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委由張金虎前往柬埔寨金邊市為其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張金虎乃於98年9月18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飛往柬埔寨金邊市,並於98年9月23日某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某飯店內,以9千美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350公克1塊(僅支付美金6千元,尚欠3千美元未付),於98年9月25日將其中毛重約260公克之海洛因以保險套、保鮮膜、手術用手套層層包裹,分裝為4包,由肛門塞入體內藏放,沈秉宜並要其抵臺後行動電話保持開機,屆時與之聯繫取貨。張金虎乃於98年9月25日下午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並以上揭方式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再於98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將上開毒品帶至沈秉宜住處交付沈秉宜。沈秉宜因張金虎未將所購得之海洛因悉數私運回臺,不願給付張金虎報酬,除要求張金虎再次前往柬埔寨取回剩餘之海洛因,並欲再次購買350公克(約9兩重)之海洛因。惟沈秉宜資金不足,且張金虎此次堅持要先取得15萬元報酬,沈秉宜遂先給付張金虎15萬元之報酬及5萬元之機票與食宿費用,並覓友人 謝明皓 (綽號「 阿皓 」【臺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現再議中)合資,經謝明皓同意出資30萬元後,沈秉宜乃於98年10月初某日,約張金虎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臺北看守所附近某便利商店前等候,由謝明皓在該處將20萬元交付張金虎。另於同日晚上12時許,沈秉宜再次要張金虎在同處等候,於謝明皓抵達後,由張金虎載謝明皓至沈秉宜當時在臺北市○○街之住處,謝明皓將10萬元交予沈秉宜,再由沈秉宜交予張金虎,三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金虎於98年10月30日搭乘 中華 航空CI861號班機飛往柬埔寨金邊市向「阿輝」購買海洛因,因張金虎將上開款項挪用,償還在柬埔寨所欠之私人債務而不足以購買9兩(約350公克)海洛因1塊,且「阿輝」不願再賒帳,故伊僅支付上開欠款3千美元而未再購入海洛因。張金虎於98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某飯店內,將上次未及攜回毛重約91公克之海洛因以保險套、保鮮膜、手術用手套層層包裹、分裝為2包,由肛門塞入體內藏放,於98年11月10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臺,以上揭方式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惟抵臺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入境檢查時,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並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隨即將張金虎帶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照X光後,由醫師取出其直腸內之2包夾帶之海洛因(純度77.63%,純質淨重65.95公克),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金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沈秉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張金虎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故證人張金虎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張金虎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張金虎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權,復查無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張金虎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秉宜固坦承於98年9月25日收受張金虎所交付之海洛因及曾介紹張金虎給謝明皓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私運海洛因入境犯行,辯稱:其與張金虎認識不久,係因 余子青 於98年4、5月間向其借款1萬美元要赴柬埔寨從事海產生意,但因余子青借款後即失去音訊,後來被告經 郭鴻信 處得知余子青在柬埔寨持毒被捕,且余子青將其所借得之1萬美元交給張金虎,被告乃透過郭鴻信找到張金虎,要求將余子青所借款項返還,張金虎乃應允自柬埔寨金邊市攜回海洛因抵債。嗣後張金虎於98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將所有6兩多之海洛因交予其抵債。又因張金虎所交付之海洛因未足抵償,伊乃於98年11月10日前往柬埔寨,將前次未及攜回之海洛因運輸入境。至其介紹謝明皓與張金虎認識,係因張金虎缺錢,央求其介紹金主,其才為之介紹謝明皓。是其收受海洛因或介紹謝明皓給張金虎認識,非與張金虎有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金虎於98年9月18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飛往柬
埔寨金邊市,並於98年9月23日某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某飯店內,以美金9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350公克1塊(僅支付美金6千元,尚欠美金3千元未付),於98年9月25日將其中毛重約260公克之海洛因以保險套、保鮮膜、手術用手套層層包裹,分裝為4包,由肛門塞入體內藏放,於同日下午,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並以上揭方式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再於98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將上開毒品帶至沈秉宜住處交付沈秉宜。暨張金虎於98年10月30日搭乘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飛往柬埔寨金邊市,因張金虎將50萬元用於購買機票、食宿及返還私欠欠款及前次購買海洛因之欠款3千美元後,不足30萬,「阿輝」不願再賒帳而未能再購入9兩(約350公克)海洛因。伊於98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某飯店內,將上次未及攜回毛重約91公克之海洛因,以保險套、保鮮膜、手術用手套層層包裹、分裝為2包,由肛門塞入體內藏放,於98年11月10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臺,以上揭方式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惟抵臺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入境檢查時,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並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隨即將張金虎帶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照X光後,由醫師取出其直腸內之2包夾帶之海洛因(純度77.63%,純質淨重65.95公克),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等事實,業據證人張金虎於前案偵、審中供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5027號卷第88至91頁)、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9、52頁)。而查獲之送驗丸狀2包(純質淨重65.95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同上卷第24、107頁)附卷足參,應屬真實。
㈡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可資參照。就張金虎於98年9月25日運輸海洛因入境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在張金虎出國前,其已知張金虎要帶回50萬元之海洛因給其,用以抵償余子青所欠1萬美元,而張金虎交予其50萬元之海洛因時,還要再貼張金虎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證被告與張金虎就由張金虎前往柬埔寨私運海洛因350公克回臺,而被告另需支付15萬元予張金虎之部分,已達成合意,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張金虎就該次私運海洛因進口,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再依張金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鴨咪仔」之被告於98年9月25日17時12分06秒通訊監察譯文:A:「兄ㄟ喔我到了,你在家嗎」B:「我約朋友談事」A:「我晚一點打給你,我剛出機場」A:「對我順便要去找人七點過去找你好不好」B:「我覺得你要先過來我叫朋友過來,有什麼當場說,不然我不能交待」A:「好,我現在過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027號卷第58頁)。而被告自承其為綽號「鴨咪仔」(見101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三第25頁),足見張金虎於98年9月25日下午5時餘剛出機場,即打電話予被告,並講好當日下午7時去找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再被告亦坦承有收受張金虎所交付之海洛因。從而,渠等此次共同運輸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98年11月10日運輸海洛因入境部分,被告於100年3月15日
警、偵訊中均供稱:張金虎稱於98年11月10日肛門所藏海洛因2顆是交給其係屬實情,該次係其介紹張金虎跟「阿皓」(臺語,指謝明皓)認識,謝明皓出資,由張金虎至柬埔寨買海洛因入境,順便帶之前所欠約2兩多的海洛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一第87頁、同號卷三第26頁),已敘明張金虎除要為謝明皓買海洛因外,並要帶回於98年9月25日未能帶回之海洛因給被告之事實,故被告就張金虎再次前往柬埔寨之目的知之甚明,而其並為張金虎介紹出資者謝明皓,足見其與張金虎有犯意之聯絡。再者,證人張金虎於審理中證稱:第二次要再買9兩海洛因的錢,被告給伊10萬元買機票的錢,另外要買9兩海洛因的錢分二次拿,第一次是被告叫伊去向其朋友「阿皓」拿,第二次是在被告住處,由被告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68頁),所述交付20萬元及10萬元之方式,核與被告所陳一致(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張金虎所述應可採信,足證被告有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行為。
㈣至於證人謝明皓否認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云云。惟查被告於
100年3月15日警詢時已供稱:張金虎於98年11月10日私運入國之海洛因是綽號「阿皓」之男子出資購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一第86頁);於同日偵查中亦稱:張金虎要負責拿海洛因給謝明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三第25頁),一再陳述謝明皓有出資參與之事實,核與證人張金虎證述:該次之30萬元,係於98年10月初,被告約伊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臺北看守所附近某便利商店前等候,由謝明皓在該處將20萬元交付張金虎。另約定於同日晚上12時許,沈秉宜再次要張金虎在同處等候交付10萬元,於謝明皓抵達後,由張金虎載謝明皓至沈秉宜當時在臺北市○○街之住處,3人一起討論何時出入境柬埔寨及何時返臺的時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027號卷第11頁)相符。而張金虎除證述謝明皓之出資情形外,更直言其3人一起討論該次運輸海洛因之事,足證謝明皓知悉出借30萬元係要供張金虎至柬埔寨購毒。雖被告嗣後於102年4月9日偵查中第一次翻供稱:是張金虎請其借錢讓張金虎去做生意,後來其告訴謝明皓,謝明皓同意,張金虎說伊是「做海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第45、46頁);惟於審理中復改稱:前已欠謝明皓30萬元。這次向謝明皓借錢是「要開賭場」,借了30萬元,僅有口頭約定,還款方式是每月撥款還錢,3個月內還清,沒有約定利息。所借30萬元,其中20萬元是直接拿給張金虎,另10萬元是謝明皓拿到其住處,放在客廳之和室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71頁),先後就向謝明皓借錢之目的,陳述不一。而證人謝明皓證稱:被告曾向他借30萬元,第一次20萬元是在被告住處交付給被告,第二次10萬元是張金虎打電話找他,他與張金虎一同去被告住處,問被告確認是否有這件事,才將錢交給被告;被告有說借錢是自己要開賭場或投資別人的賭場;約定約1個月還款;被告未提及該筆錢是張金虎要用;在借這筆錢之前,被告沒有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就被告向謝明皓先後所借20萬元、10萬元的交付對象、地點;約定還款期限等,與被告所述均有不符,無法採信。且被告陳述在98年9月25日前已借余子青1萬美元,則其既有錢借給余子青,何不先返還予謝明皓?又被告既已欠謝明皓30萬元在先,謝明皓焉有不與被告約定利息之理?故被告所述係迴護謝明皓之詞,委無足採。況證人謝明皓於審理中證稱:其交10萬元予張金虎該次,有與張金虎一同至被告住處,被告住處沒有很大,講話張金虎均可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4頁),而前已述及證人張金虎有稱該次載謝明皓到被告住處後,其3人有一起討論該次運輸海洛因之事,則被告與張金虎討論購買海洛因之事,謝明皓自能知之。是被告於102年4月9日後在偵、審中之供述及謝明皓所辯,均係脫免之詞,無法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二次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並無行為人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三、按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係禁止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運輸毒品罪處斷。被告與張金虎就98年9月25日之犯行,及與張金虎、謝明皓就98年11月10日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之(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參照),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被告上開2次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距離近2個月,而張金虎第二次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係預備再次購毒運輸入境,並將第一次未攜回之毒品運輸回臺,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壹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曾自白有令張金虎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事實,至是否與張金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乃法律評價或涉及犯罪事實細節之問題,是仍應認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符合在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在監服刑,而家中有81歲之父親及73歲之母親須扶養,及其運輸過程中所分擔角色、運輸毒品數量甚多,純度甚高,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大,與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銷燬,有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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