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李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再犯下述㈢之施用毒品案件,緩刑宣告因此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撤銷,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5月24日業經撤銷)。
二、本案事實詎李明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3居所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完海洛因之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施用產生煙霧之方式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李明哲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警徵得李明哲同意至派出所採尿,李明哲並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包含本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哲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無誤;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由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2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卷第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65,同偵卷第8頁)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李明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102年2月7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同意至派出所接受採尿(見同前開偵卷第
4頁、第26頁反面),並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至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雖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惟於警詢時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坦承施用(詳見被告102年2月7日警詢調查筆錄,同前偵卷第4、5頁),是被告並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於驗尿結果出爐後,方於偵查時自白犯行,是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曾獲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而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思把握從此遠離毒品,而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其有戒毒毅力與決斷之心;惟其施用毒品次數尚非甚多,且犯後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畢業)、無業、經濟(小康)、家庭(配偶已死亡,有年邁父母及二名子女待扶養—詳見偵卷第29頁被告書具之「陳情狀」)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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