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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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蕭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4年7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並與上開丁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尚未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蕭明宗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房間內,將海洛因摻入菸捲內點燃,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4)日晚間5、6時許,蕭明宗至新北市○○區○○里○○路○○○號「 阿龍 」之友人,在該處門口經警盤查,蕭明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尿液檢出成分)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蕭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起訴判處罪刑與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縱在其上開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是本案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5月4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01年5月4日起至103年5月3日止),又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1年3月12日送達於被告住居之戶籍地,由被告之姊夫代為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1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緩字第55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1年度緩護命字第167號觀護卷宗、102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873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是公訴人撤銷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宗於警、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1年度毒偵字第399號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0000000,同偵卷第60、61頁)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蕭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101年1月4日晚間5、6時許,在綽號「阿龍」友人
位於新北市○○區○○里○○路住處前為警盤查,係因其有毒品前科紀錄,且雖員警於新北市○○區○○里○○路「阿龍」住所內,發現有殘渣袋與玻璃球,惟其時被告尚未進入「阿龍」屋內,而「阿龍」屋內查獲之殘渣袋與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及施用,是並無被告已在該處施用毒品之嫌疑,因而員警查獲本案,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增列但書規定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不須併合處罰,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二次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本件前獲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而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思把握機會從此遠離毒品,而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其有戒毒毅力與決斷之心;另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惟其犯後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業臨時工、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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