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成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2年
4月23日所為102年度基簡字第435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成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鄭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提示兌現告訴人 洪于喬 所簽發之支票,使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損害,被告未為任何賠償,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考量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限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權利濫用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維持;況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遵期賠付告訴人12萬元,此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102年6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47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社會歷練不豐,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已知坦認犯罪,並於調解成立後一週內籌措12萬元賠付予告訴人,盡力彌補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成興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二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成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 洪于喬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言。
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5月18日玉山個(服)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8976號卷第11-12頁)。㈣被害人洪于喬遭詐騙而經提示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計10張(見同上偵卷第12-16頁)。
彰化縣竹塘鄉農會101年11月1日竹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同上偵卷第34-40頁)。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101年10月31日玉山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同上偵卷第41-59頁)。
㈦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書寫之姓名及阿拉伯數字字跡1份(見同上偵卷第71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成興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帳戶數目、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且查無被告有再持以犯罪之事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祐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43號被告鄭成興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成興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區○○街○○○號社區前,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交與地下錢莊(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預扣利息實拿8000元。上開帳戶嗣後分於100年12月5日、6日、7日、8日、9日提示兌現支票,支票係洪于喬於100年11月26日,在彰化縣○○鄉○○村○○段○○○○○號上之雞舍,遭騙所簽發彰化縣竹塘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AN0000000,金額五萬元,發票日100年12月5日,支票號碼AN0000000,金額五萬元,發票日100年12月6日,支票號碼AN0000000,金額五萬元,發票日100年12月7日,支票號碼AN0000000,金額五萬元,發票日100年12月8日,支票號碼AN0000000,金額五萬元,發票日100年12月9日。
洪于喬因支票陸續被提示兌現,仍無法取得貸款,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成興坦承缺錢才會將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對方。被害人洪于喬遭諞之支票,提示兌現所簽署「鄭成興」顯與被告之簽名不同,有被告書寫姓名10次及兌現後支票照片可參,足證提示支票兌現之人並非被告,洪于喬亦當庭指認行騙之人亦非被告,有102年3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洪于喬所簽發之五張支票在被告上開帳戶提示兌現,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本件被告僅因缺錢,向地下錢莊借錢一萬元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以代價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男子,嗣渠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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