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甲○○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上開緩刑,復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㈡、㈢、㈤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㈣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9年1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易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部分業已歸還被害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