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陳漢彬具保人蔡向涵上列具保人等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漢彬、蔡向涵所分別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漢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1萬元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漢彬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10,000元,由受刑人陳漢彬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及具保人蔡向涵於100年8月12日繳納後,均予以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1月10日確定後,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經囑警拘提無著,又受刑人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2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2紙、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然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